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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群大讲堂 | 张怡达律师逐条精讲最新《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司法解释》

发布时间:2025-09-30 浏览量:120

向群大讲堂 | 张怡达律师逐条精讲最新《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司法解释》

  在电信网络诈骗、网络赌博等犯罪高发的当下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高频下游罪名,始终是刑事辩护的重点领域。2025年8月26日,"两高"最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,对定罪标准、量刑尺度等作出重大调整。

  近日,张怡达律师以《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司法解释(2025)逐条精解》为蓝本,为同事们带来了一场干货满满的实务精讲,精准拆解新规核心要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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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一、新规背后:为何要聚焦此次修订?

  张怡达律师在分享中开门见山:“掩隐罪案件数量已连续五年居洗钱类犯罪首位,2020至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案件达22.09万件,但司法实践中一直面临诸多难题。"结合PPT中的数据图表可见,随着上游犯罪从传统盗窃转向电信网络诈骗为主,犯罪手段呈现团伙化、产业化特征,原规定已难以适配新态势。

  此次修订正是针对性解决三大痛点:一是犯罪手段隐形变异导致的认定困境,二是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争议,三是量刑均衡性不足的问题。这也让新规成为每位刑事律师的必备研究课题。

  二、实务突破:三大核心要点深度拆解

  1.主观"明知"认定:从推定到精准判断

  "主观明知是掩隐罪辩护的关键突破口,但网络环境加剧了认定复杂性。"张怡达律师结合PPT中"明知认定要素表"强调,新规明确要求"严格依法认定明知、慎用推定"。

  实务中需重点审查三方面:行为人认知能力与既往经历、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疏密、资金流转的异常特征(如深夜频繁转账、无合理交易背景等)。对于供卡人以"不知情"抗辩的案件,不能仅凭"应当认识到风险"就直接定罪,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。

  2.入罪与量刑:从"单一标准"到"综合考量"

  针对PPT中展示的新旧标准对比,张怡达律师详解了最受关注的两处调整:

  •入罪标准:打破单一数额依赖,需从上下游关系、主观恶性、行为手段等多维度评估社会危害性。即便数额较小,若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、情节恶劣,仍可定罪;反之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,也可能不起诉。

  •"情节严重"认定:将原10万元标准调整为区分模式——普通上游犯罪50万元以上,非法采矿等特定犯罪500万元以上,且需同时满足多次实施、拒不追缴等情节之一,才适用三年以上量刑。这一变化为量刑辩护提供了新空间。

  3.罪间界分与从宽路径:实务辩护的"攻守之道"

  在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上,张怡达律师结合PPT中的典型案例指出,根据"断卡"行动会议纪要精神,出租出售信用卡并提供转账、取现服务的,通常认定为掩隐罪,但不能以"人脸识别验证"作为区分标准。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"犯罪所得",而非仅明知他人"可能犯罪"。

  同时,新规新增的从宽情形值得重点关注: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,即便不构成立功,也可从轻处罚。结合实务中近亲属帮助、初犯偶犯等不起诉情形,形成了多层次的从宽辩护体系。

  三、法条全文:2025年掩隐罪司法解释完整收录

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

  (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、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,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)

 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“犯罪所得”,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、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;“犯罪所得收益”,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。

 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“其他方法”,包括任何足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,如居间介绍买卖,收受,持有,使用,加工,提供资金账户,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,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等。

  第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:

  (一)一年内曾因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,又实施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;

  (二)掩饰、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、交通设施、广播电视设施、公用电信设施、军事设施或者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款物的;

  (三)掩饰、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,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;

  (四)实施其他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,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。

 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、行为人掩饰、隐瞒的情节、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,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。

  第三条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  (一)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,且具有多次实施、明知是救灾等特定款物、拒不配合追缴等情形之一的;

  (二)掩饰、隐瞒非法采矿、破坏性采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的,且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;

  (三)掩饰、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,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;

  (四)实施其他严重掩饰、隐瞒行为的。

  第四条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,认罪认罚,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,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;必要时,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:

  (一)具有自首、立功、坦白等从宽处罚情节的;

  (二)为近亲属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且系初犯、偶犯的;

  (三)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违法所得,挽回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;

  (四)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。

  第五条事前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,以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。

  第六条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等行为,构成犯罪的,分别以盗窃罪、抢劫罪、诈骗罪、抢夺罪等定罪处罚。

 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、隐瞒,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  第八条认定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。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,但查证属实的,不影响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。

 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,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,不影响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。

  第九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,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,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  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、赃物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“犯罪所得”。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、租金等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“犯罪所得收益”。

 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,如居间介绍买卖,收受,持有,使用,加工,提供资金账户,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,协助将资金转移、汇往境外等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“其他方法”。

  第十一条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,应当以实施掩饰、隐瞒行为时为准。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,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。

  多次实施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,未经行政处罚,依法应当追诉的,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。

 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。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,以本解释为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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